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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期租赁合同,营改增后,纳税方法
来源:郑州恒企会计教育 时间:2013-10-11
跨期租赁合同,营改增后,纳税方法
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在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文件及附件规定,对“营改增”后有形动产经营租赁的纳税事项应分别处理:
试点后发生的业务,购进或自制租赁标的物的时间,决定是否可以选择纳税方式:
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经营租赁服务的,应按一般计税方法(按17%税率计算销项税率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缴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经营租赁服务的,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3%)计算缴纳增值税。即只有出租在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自制的有形动产,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式,其他情形的租赁业务,均不得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式。
对小规模纳税人,不论租赁标的物购进或者自制的时间,均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试点前发生的业务,执行跨期动产租赁合同取得的收入,应当且只能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在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税率5%)缴纳营业税。应注意的是,该项规定是应当而不是可选择执行,也即“营改增”试点后,不管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也不论购进或自制租赁标的物的时间是在试点实施之日前或者后,凡是执行有形动产租赁跨期合同取得的租赁收入,均应当且只能继续缴纳营业税而非缴纳增值税,更不存在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可能。
关于“营改增”企业跨期合同在12月收到包含以前月份的款项应如何纳税的问题,应根据财税〔2012〕71号文件和财税〔2011〕11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营改增”时间点之前收到的款项应缴纳营业税,之后收到的款项应缴纳增值税。如某运输公司与一家企业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期为2012年9月1日~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100万元,合同约定9月10日前先付30万元,12月31日合同期满再支付余下的70万元。运输公司9月8日收到30万元运输款。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因此,运输公司9月8日收到的30万元款项应缴纳营业税。而12月31日合同结束时收到的70万元款项,应按照财税〔2011〕111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缴纳增值税。